(一)机动车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合格的凭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应建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领用台账,台账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领取的数量和编号以及发放到维修企业《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数量和编号。鼓励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使用计算机管理等信息化技术,实现《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使用记录查询。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接车。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倒卖、转借、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自觉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规定履行质量保证期有关责任,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四)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五)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